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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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