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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修正)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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