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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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