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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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