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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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