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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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