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