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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1修正)

  第十九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三)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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