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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1修正)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四)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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