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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经纪人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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