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三)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十五、新增一条,顺序为第二十五条,即“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