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组织可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具有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