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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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