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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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