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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地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用地造成树木损毁的,应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依法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删除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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