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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八条 各级收容遣送站(点)负责本辖区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并承担相关收容中转遣送任务。收容遣送站(点)和中转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在收容遣送站(点)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收容遣送站(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优先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发收容遣送车辆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予以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对象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头乞讨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街头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四)主动到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五)依照国家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部门发现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单位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被收容审查遣送决定书》予以收容;不属收容遣送对象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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