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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配合;
  (二)铁路、航运、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到民政部门求助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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