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擅自开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当场对个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单位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