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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擅自开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当场对个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单位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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