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执行;经审查发现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将公证债权文书退回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