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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2001修正)[失效]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机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造成的后果无法掌握的事项,公证机构应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具公证书以前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公证员及其配偶或者公证员及其配偶的近亲属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及其配偶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勘验物证或者察看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和支持。
  公证员外出调查,由二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及时办结各类公证事项。
  一般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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