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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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