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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30日)废止

重庆市公证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资产的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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