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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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