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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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