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