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一、删去第十二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资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