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