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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款修改为:“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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