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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效益。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显著进步,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上有较大进步,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已有先进技术组合,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经济效益以年度利税计不低于5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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