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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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