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