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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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