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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正)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站(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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