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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1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工程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按期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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