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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规划控制区。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城市市区的居民住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用地、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工业生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尚未确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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