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规划控制区。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城市市区的居民住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用地、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工业生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尚未确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