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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已于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3日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01年8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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