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接到持证单位变更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变更申请做出审批决定;变更申请被批准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收回原许可证,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原许可证的截止日期。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改变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关闭、停产、停业、转产、合并的,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6个月之前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终止经营报告,终止经营报告应当包括防止危险废物流失、防止对经营设施所在地环境造成污染、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经营设施的计划、措施和资金安排及终止经营活动的时间。并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7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载明每日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危险废物的最终去向、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前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年度报表,同时抄报经营设施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业培训,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售、出借、质押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