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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2001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
  (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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