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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从收到消防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性能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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