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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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