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