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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87年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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