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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有关证明,逾期无法提交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该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实施前款活动,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照《森林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可以采取暂扣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机具的行政措施。暂扣运输工具和机具应当出具暂扣通知书,并对暂扣的运输工具和机具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逾期30日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运输工具和机具作出处理。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纵容、包庇、默许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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