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中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