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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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