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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5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
  (四)批准省本级决算;
  (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
  (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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