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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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