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日)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