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发放养老金等服务性工作。
(十)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护人员的培训,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申请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予以审批。
(十一)城镇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抚养、赡养人但无抚养、赡养能力,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人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因社会福利机构床位限制不能入住的人员,如果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经审核批准,可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经审核批准,可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十三)建立和完善对孤儿和弃婴的健康保障和救治制度。为确保孤儿和弃婴的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染,凡需要收住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和弃婴,必须按照桂卫医〔1999〕39号有关规定先送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救治,签发健康或疾病状况证明书,然后再交由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办理入院手续;对社会福利机构内需要救治的孤儿和弃婴,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救治。救治所需的经费,经民政部门申请,卫生部门证明,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要免收杂费、书本费、集资费等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书本费可由学校和福利院协商解决,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对于接收孤儿较多的学校,同级财政对学校应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十五)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助养、助学、助医。
(十六)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按政策给予上岗前的免费培训。